青岛网偷第一案 两青年被判有期徒刑10年
发表时间:2011-10-08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核心提示 通过网络,非法进入别人邮箱,转走财付通里的3000元、偷走200多个联众账号及QQ号……在网络上,谢某经过王某的“指导”,与QQ号主展开了一场“黑客”大战;法庭上,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经过对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该受到保护展开了一场激烈争辩。近日,青岛“网偷”第一案终审宣判,最终网上行窃的谢某和王某被判定盗窃罪成立,并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各处罚金10万元。 网络大战 解密码盗走3000元 21岁的谢某只有初中文凭,可整日在网络上混,一眼就能看出哪个QQ号有多大价值,去年4月,偶然一次机会,谢某搜到一个5位数的“超级靓号”,立马将QQ号的主人孙某加为好友。原来,孙某是国内知名游戏公司联众的经销商,和孙某聊天过程中,谢某越发感觉这个靓号背后的邮箱里一定有值钱的东西。 为了进入孙某的邮箱,谢某找到网络产品个人经营者王某帮忙,王某果然是位“网络高手”,很快就指导着谢某破解密码,顺利进入了孙某的QQ邮箱,邮箱里大把的靓号让谢某几乎傻了眼。随后,谢某将孙某财付通里的3000元转入朋友的账号,并拿其中的500元买了联众币。 假冒用户挂失手机号码 财付通里3000元不翼而飞,孙某发觉后赶紧将还没有花掉的2500元冻结,并将已经被改掉的密码重新恢复。邮箱又回到了孙某手里,谢某有些不情愿,再次向“高手”求助。“高手”分析,孙某的邮箱和手机应该是绑定的,邮箱里有孙某本人的身份证信息和手机号,打印这些证件就能挂失手机卡号,再重新补卡就能找回密码并解冻。王某的“提示”果然奏效,谢某一个步骤一个步骤地走下来,果然成功补办了新卡,使用新手机卡发送信息,进入QQ客户中心,登录孙某的财付通,为账号解了冻。 谢某成功补办新手机卡,孙某的手机突然失效,他顿时感觉事情不妙,并找到通信公司,在业务员的帮助下,孙某联系上了谢某,这才让谢某对财付通里的2500元打消了念头。 再闯邮箱偷走所有邮件 接连与孙某“智斗”了两个回合,却只“享用”了500元,这让谢某很不甘心,接下来“高手”王某也再次给他支招。“你把邮箱里的全部资料转到自己邮箱里,他就不能再改了。”按照这个方法,谢某再一次进入孙某的QQ邮箱,来了一次“蚂蚁大搬家”,一点一点地将孙某邮箱里的所有邮件都复制到自己一个QQ的VIP邮箱里,并把孙某的邮箱彻底清空。即使如此,谢某仍然感觉不过瘾,干脆通过挂失账号和重置密码的方法,将孙某大批的联众账号逐一挂失。 正当谢某等着将这些账号重设密码后归到自己名下时,警方突然找到他,以涉嫌盗窃罪将他逮捕,一直在背后帮助他的“高手”王某也随后落网。 法院判决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判处有期徒刑10年 记者了解到,公安机关在审查时打印出了谢某从孙某邮箱里转移出来的信息,其中包括200多个联众号、QQ号等,据受害人孙某提供的证据,在被盗的联众号和QQ号中,有20多个联众销售账号是通过网络运营商北京联众网络有限公司购买的,价值超过6.2万元,不仅有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明,也有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值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和谢某盗窃孙某的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已经被认定为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处以有期徒刑10年,同时对两人各处10万元罚金。 一审法院宣判后,谢、王二人均向市中院提出上诉请求,但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维持了原审判决。盗窃网络账号是否构成盗窃罪?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及其辩护人始终认为,涉案的联众账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种网络身份权,这种身份权联众公司不允许转让,不存在交换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两级法院在审理中均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公私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一般应具有价值性、稀缺性、有用性和可支配性等属性。“联众世界”大部分账号都可以免费申请,但对于一些特殊账号,用户申请则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而网络交易平台及用户私下也有大量特殊账号的人民币交易,可见这些特殊号码具有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和交易需求,能够体现为现实中一定的财产价值,能够被人控制和占有,具备了财产的一般属性,可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此外,王某和谢某盗窃联众账号的目的是将账号转售后获取其交换价值,并不是侵害受害人的网络身份权,因此行为构成盗窃罪更能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提供“技术指导”是否构成共犯? 王某在上诉理由中还提到,谢某盗窃孙某QQ财付通内的人民币3000元,她并不知情,只是告诉了谢某一些网络技术,因此不该构成共犯。 法院认为,根据两人的供述足以证实,王某明知谢某打算进入他人的账号盗窃财物,这种情况下仍然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告知谢某挂失密码的方法,并在孙某找回了QQ密码及申请冻结财付通余额后,又告知谢某如何再次找密码、申请解除冻结及“邮箱搬家”,明显是谢某的盗窃犯罪的共犯,应对谢某盗窃财物承担刑事责任。 计划最终失败是否属犯罪未遂? 谢某在向市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时表示,他并没有最终偷走QQ号,因此盗窃行为应属犯罪未遂。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受害人孙某已丧失对涉案联众公司渠道销售账号及财付通人民币3000元的控制,谢某可控制上述财产,因此犯罪应属于既遂。而谢某在被抓获后,交代同案犯王某的犯罪行为,并提供王某的身份证,使公安机关顺利抓获王某,属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法院不能采纳。 [编辑:明白夏季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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